2000年1月24日,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欧某某分别出资35万、45万元、15万元、5万元注册成立了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权发生了变动,截至2005年7月8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某某,董事为黄某、黄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等9人,股东为黄某某、李某某等12人。
后黄某与罗某某变更为公司监事。为履行监事职责,黄某于2007年928日致函A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及董事会,要求A公司和公司董事会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计。2007年9月30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及监事罗某某复函黄某,公司注册后拒绝了黄某提出的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计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原告黄某认为,被告A公司经营异常,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拒绝其提出的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计的要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提供自2005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A公司承担为审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东莞公司注册后当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经营情况异常时,享有相应的调查权;当调查涉及专业问题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或人员时,还享有聘请专业机构协助的权利。同时,该条款也对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所享有的上述权利的前当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才享有调查及聘请专业机构协助的权利,且调查的范围应针对公司异常的经营情。本案中,黄某要求行使调查权,其前提应为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并且行审计的范围应当针对其所发现的异常经营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A‘司的经营情况不存在异常表现,故黄某以A公司经营情况异常作为依据于法不合。即使黄某依法享有当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的调查权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的权利,其调查权的行使也并非没有任何限制,调查的范围也应限于异常的经营情况,但黄某却要求A公司提供2005年至2007年间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这与黄某所发现的经营异常情况而进行的调查并无直接关。同时,黄某享有的聘请专业机构协助的权利并不必然进行审计,故黄某要求审计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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